蒙古律书


康熙六年《蒙古律书》

前奉宽温仁圣汗谕,颁布大札撒律于外藩蒙古国诸部。将历经修改增删之处,于康熙六年增订旧律,颁与外藩管旗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等。
第一条 外蒙古扎萨克王、诺颜等当大典会盟审事,若派大臣,则持钤有玉玺之敕谕前往。至其国界,该境之民询问前往之大臣职名、情由,先急往告各自所属王、诺颜等。本国之王、诺颜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。同众下马,在右边站立,俟敕谕过,骑马自后赶至。钦差大臣列于左,迎接之王、诺颜等列于右,敕谕在前。抵家之后,设香案,前往之大臣,将敕谕置于案上,左立右向。该王、诺颜等一跪三叩,跪候,前往之大臣将敕谕自案捧下,交与宣读之笔帖式,宣读之笔帖式立读。已毕,前往之大臣将敕谕置案上,王、诺颜等再行一跪三叩礼。前往之大臣将敕谕自案捧下,递与王、诺颜等,王、诺颜等两手跪接,交属下之人,行一跪三叩。拜毕,交收掌敕谕之人,王、诺颜等与前往之大臣彼此两跪两叩,安置中位,前往之大臣坐于左,王、诺颜等坐于右。
奉旨恤赏恩赐并别项事件,遣往之大臣、侍卫至境,本境之民询问前往之大臣情由,先往告知。王、诺颜等急遣属下官员,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,王、诺颜等出营迎接。抵家之后,跪领恤赏恩赐,若系衣物,则佩服向上两跪六叩;若系财帛、食物,则跪领,亦两跪六叩。王、诺颜等与前往之大臣彼此一跪一叩,亦安置中位,王、诺颜等坐于左,前往之大臣等坐于右。及饯行前往之大臣,亦送至迎接之处。外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遣人来进物品,若蒙上恤赏恩赐遣回,则抵家后,王、诺颜等自家迎出接受,向上两跪六叩。其余各部院若有前往之事件,则俱将情由拟旨,遣各自所属部院大臣前往,边境之民询问大臣之名及情由,急告知各自所属王、诺颜等。王、诺颜等闻知,即令属下官员,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,迎接之官员下马,于右边站立,俟文书既过,自后乘马赶至,前往之大臣列于左,迎接之官员列于右,前引文书。至家,王、诺颜等自家迎出,递给文书时,躬身两手接受,安置桌上,开读讫,王、诺颜等坐于左,前往之大臣坐于右。
第二条 外蒙古之人等,倘为在彼未结案件而来,先不得擅自奏上,具文案件情由,告于理藩院。
第三条 三丁披甲一副,凡遇出兵,遣二留一。奉派出征之王等,若不赴约,则罚马百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十。凡诺颜若控制全旗尽不前往,则以军法从事。约所,迟到一日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几日不到,依此比例计日罚取。
第四条 无论敌从何方前来侵袭邻国,所有诺颜将产畜收送内地,带领属下所有兵丁,速集于被警之地。若不赴会,王等罚马百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十,台吉等罚马五十。毕集后,同议征进。
第五条 将行军传禁之骟马骑瘦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三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二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
第六条 若大部阖旗逃逸,则不分何旗,以军制起程追赶。若王等不追,则罚马百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十。
第七条 系撒袋人二十名以下逃走者,止伊旗下追赶。若二十名以上逃走,系何人附近,其旗执政王、诺颜等计量逃人,妥备马匹、盘缠,知往何方,速追至尽头处。若王等不令往追,则罚马二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十五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往追之人,若半途而回,则罚率先返回者一九,余者各罚牲畜五。速将逃亡奏明,不奏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各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
第八条 凡追逃者,若杀死逃人头目,将俘虏及所余产畜全给追赶之人。逃人若携带他人马群逃走,则追赶之人取其一半。若未获逃人头目,其俘不给追赶之人,给逃人之主。逃人骑乘他人之马并与其妻私奔者,若逃人有妻子、产畜,则赔补其额。其逃人之家若无,则不令赔补。系家奴,如有,则追赔。若无,则不罚伊主。
第九条 会盟已示,若王等不到,则罚马二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十五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十。约期不到,计日罚马。
第十条 各自所分地界,若他王侵入,则罚马十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。系平人,计户各罚牛一。若越所分游牧地界,王等罚马百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十,台吉等罚马五十。若为散落之人,则见知者将其本人并畜产一同收领。
第十一条 若平人两姓结亲,给马五、牛五、羊五十。凡违此律多给,逾数牲畜入扎萨克,减者无罪。若婿故,将所给牲畜取回。若女故,取回一半。若父母愿给,而婿憎嫌不娶,所给牲畜不准取回。所聘之女若年至二十仍不娶,则其父母另有愿聘之处,听之。
第十二条 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等议定之妇,若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等乘间娶之,娶、嫁二者,系王等,则罚十户;系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七户;系台吉、塔布囊等,则罚五户。俱令原聘之人挑取,其议定之妇,离异其夫给原聘之人。
第十三条 若王等纳平人之妻,则罚九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七九;若为台吉等,则罚牲畜五九。
第十四条 平人与平人之妻通奸,并夺其妻,罚牲畜五九。奸妇,责成伊夫取命。若不取命,则将所罚牲畜给伊所属诺颜。调戏他人之妻,罚牲畜三九。
第十五条 平人将平人议定之妇乘间娶之,娶、嫁二者,若为顶戴之人,则各罚三九;若为寻常阿勒巴图,则各罚一九。其议定之妇,离异其夫给原聘之人。
第十六条 凡罚服牲畜,缺一件,则鞭二十五;缺二件,则鞭五十;缺三件,则鞭七十五,缺四件以上,止鞭一百。
第十七条 所罚牲畜,被罚者所属扎萨克之使臣取三岁牛一;罚者所属扎萨克之使臣,于其被罚牲畜内,十取一,二十取二,三十取三,止此不得多取。
第十八条 凡罚取,称无畜者,令苏木章京或择苏木内一颜面之人立誓。若誓,俟其无畜而续经犯出者,将犯出牲畜追取,立誓者罚牲畜一九。
第十九条 呈控被窃牲畜,若获原畜,则以窃贼论。失主认出被窃牲畜,若指称有他人所给者,即令其人对质;如其人不行承认,仍令本人立誓。若立誓,失主只将所认牲畜收回,免罚。
第二十条 将明出贼人不给擒来令其脱逃者,若为王等,罚九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罚七九;若为台吉等,罚牲畜五九。
第二十一条 被窃之马匹于围场、军前认获,而其人若所得另有情节,则令以他马补其额,收领原马。
第二十二条 凡挟仇首罪而取牲畜者,若为王等罚三九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台吉等罚牲畜一九。挟仇所取牲畜给还原主,将其人遣赴伊愿往之处。
第二十三条 合谋窝贼,若为王等,各罚三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各罚二九;若为台吉等各罚一九。
第二十四条 搜赃须带佐证。不容搜者,以贼论。
第二十五条 移牧之日,而贼踪适以其日入于游牧旧处者,令其立誓。
第二十六条 偷狗、猪者,罚牲畜五;偷鹅、鸭、鸡者,罚三岁牛并索赔被窃之物。
第二十七条 偷金、银器物,貂鼠、水獭皮张并财帛、布匹之件及吃食等物者,俱照数赔还。如所偷之物值二岁牛价者,罚三九;值羊价者,罚牲畜一九;不足羊价者,罚三岁牛。
第二十八条 有以潜得信息呈控案件,不令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立誓,择该旗人以誓之。若为台吉等,则令自誓。货财被窃之原告及贼踪径入二者,令择该旗大臣立誓,若不立誓,即令加倍给与。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之使者,罚取两岁牛。
第二十九条 踪迹制限以骲头射到人所居址者,令立誓,射不到者,不立誓。
第三十条 凡踪迹所入之案,若踩踪无证佐,则不令立誓。行人,虽无佐证,亦准踩踪过村时再觅佐证。
第三十一条 若将牲畜偷宰遗去,旁人将肉收取者,即令赔补原赃。若在迹限之内,择其旗大臣立誓,如不立誓,则以迹入论罪。
第三十二条 呈控后,被窃牲畜别经发觉,原告罚牲畜三九,由立誓台吉及加倍给过之人平分之。
第三十三条 命案,不令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立誓,择伊所属旗人立誓。若为台吉等,令其自誓。
第三十四条 罚服三九以上案件,择其旗大臣立誓。罚服一九以下案件,择苏木内之人立誓。
第三十五条 凡首告事件之人,取罚服牲畜之半。
第三十六条 凡罚服,南所属诺颜,每一九取一,不足九数不取。
第三十七条 未满十岁之幼儿行窃,免罪。十岁以上者,坐罪。
第三十八条 复控王等所审案件,若仍如该王所审,则罚控告者一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所审案件,罚牲畜五;若为章京等所审案件,则罚坐骑。
第三十九条 纵火熏洞失火,见知者即罚牲畜一九,若延烧致死牲畜,则令赔偿,若致死人命,罚牲畜三九。若系无心失火,见知者罚牲畜五,若延烧致死牲畜,则令赔偿:若致死人命,罚牲畜一九抵命。
第四十条 擅动兵器者,若为王等罚三九,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若为台吉等罚一九;若为平人,罚牲畜五。
第四十一条 斗殴致伤眼目、折伤肢体者,罚牲畜三九,平复者罚一九。若使孕妇堕胎,罚一九。若以拳、鞭、棍殴人者,罚牲畜五,若互殴,则免罚。若折人牙齿,罚一九。拔去发、缨者,罚牲畜五。
第四十二条 因戏过失杀人者,罚牲畜一九并抵赔。
第四十三条 射、砍杀牲畜者,除赔偿外,罚一九。误射马匹致死者,加倍处罚。未死者,罚三岁牛。
第四十四条 离群走失之畜,逾三日禀明别旗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缉捕,每件牲畜取羊一只。若骑乘,则罚牲畜五。冒称己畜收者,罚三九。错认者,罚一九。若无主认领,准其收养。隐匿者,罚牲畜一九。
第四十五条 离群走失之畜,行人不得缉捕。如缉捕,以贼论。如羊,于所见之日收赶过夜者,二十只以下,取一只;多则每二十加取一只。
第四十六条 凡首告案件,不令首者所属大臣立誓,令贼所属大臣立誓。
第四十七条 凡案件,由本人控告,若旁人控告,则审官罚其坐骑。
第四十八条 凡犯罪,两造勿得私议。如议结,若诺颜等罚三九,平人罚牲畜一九。著伊旗扎萨克诺颜派遣使臣至罪人所属扎萨克诺颜处会议,若迟至二日不遣使臣者,计日将该扎萨克诺颜罚三岁牛。罚罪未结之先,不骑驿马,不食廪给。罪结给罚时,骑罪人之旗驿马,昼夜食用廉给议取。受所罚牲畜之扎萨克之使臣,无论几个九九,自贼犯所取不得越三数,此外酬马一。被罚罪之扎萨克之使臣,无论几九,仅从所罚罪畜取三岁牛一。
第四十九条 十日内不全给所罚牲畜者,罪人之旗,系王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,台吉等罚马五,即于马群拿取。如将拿取之马抢夺者,加倍追罚。若未结,前来奏明。
第五十条 如不令行人歇宿以致冻死者,抵赔并罚一九。未死者,罚三岁牛。令其歇宿而牲畜、财帛被窃,着落房主赔偿。
第五十一条 患恶疾之人,投宿人家,其病人卖物以致传染他人身死者,罚三九。染后愈者,罚一九。未传染者,罚坐骑。
第五十二条 平人公然毁谤王等罚三九,毁谤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二九,毁谤台吉等罚一九。如背地毁谤,质讯问明,若审实,亦照此例问拟。詈骂大臣者罚一九,詈骂梅勒章京者罚牲畜七,詈骂甲喇章京罚牲畜五,詈骂苏木章京者,罚牲畜三。
第五十三条 镞、箭、叉、骲头不书号记者,见知者罚三岁牛一只。
第五十四条 十户设长一名。不设者,若王等罚马十;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马七;台吉等罚马五。
第五十五条 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驻宿处食羊,若食牛罚牲畜五。不支廪给,罚牛。若无扎萨克之诺颜等食廪给,罚马。
第五十六条 有信牌之使臣骑驿马,驻宿处食廪给。若不支廪给,罚牛,若不给驿马罚三九。若令马群徙避,罚一九。无信牌之使臣若骑驿马、食廪给,拿缚送来。诺颜等若殴打扎萨克诺颜因公所差使臣,罚三九。若平人殴打,罚牲畜一九。
第五十七条 长出暖帽之缨、遮耳帽、剪沿毡帽,自腋下结束之偏练垂,如有见穿用此等者,若为诺颜等罚马,平人罚三岁牛,均给见知者。
第五十八条 凡长城内之人于长城外犯罪,以内律办理。长城外之人于长城内犯罪,以外律办理。八旗外蒙古、众苏鲁克沁照外国律。
第五十九条 罚服九数,马二、犏牛二、乳牛二、三岁牛二、二岁牛一。五数:犏牛一、乳牛一、三岁牛一、二岁牛二。追取罚服之使臣向犯人取三岁牛一。
第六十条 不许先后贺年。若先后贺年,王等各罚一九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各罚牲畜七,台吉等各罚牲畜五,平人各罚马一,给见知者。
第六十一条 凡往围猎、行军及会盟等诸事而回,不候次序先行回家者,王等各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各罚马七,台吉等各罚马五,从者无论几人,各罚其所骑之马。
第六十二条 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之封号,不呼全称者,罚牲畜一九。
第六十三条 每岁春间,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将各自所属旗下台吉等及兵丁召集一处,修整盔甲、弓箭较射试之。如未经监修即行起程前赴约所,其总阅时,系军械缺坏,每件军器未记名字及马不烙印、鬃尾不拴字号者,视其情节议罪。
第六十四条 蒙古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遇年礼来朝,外藩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编作二班,轮班前来。
第六十五条 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等战阵时败北,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。若平人败阵者斩,并籍没其产畜、妻子。不论台吉、平人,但身先入阵破敌者赏。
第六十六条 凡见逃人不行追拿任其逃去者,王等罚十户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罚七户,台吉等罚五户,平人罚牲畜三九。若追拿逃人格斗致死者,如有俘虏,抵一人给死者之家,加给牲畜三九。若无俘虏,则自逃人所属扎萨克王、诺颜等名下追取牲畜三九替给。
第六十七条 明知逃人而仍给马匹骑往者,若为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等,将其所属人民尽行撤出。如系平人斩,并籍没其产畜。若将串行邻里之逃人拿获交给伊主,取价二岁牛。若容隐逃人,罚牲畜一九,十家长罚马一,所罚牲畜给予逃人之主。罚十家长之马,给予逃人所属十家长。逃人,鞭一百。
第六十八条 不拘何处前来之逃人,凡诺颜等遇见,限二日内将为首逃人速行解送上级。违二日之限者,若为王等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,寻常诺颜等罚马五。讯获逃人口供后,将其给与指投之诺颜。
第六十九条 若王等隐匿杀死逃人者,则罚十户,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七户,若台吉等隐匿或杀死,则挑取五户。若为旁人首告,则王等罚马十,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七,台吉等罚马五,给与首告之人,听其愿往之诺颜处所。如抵赖,令其伯、叔立誓。若平人杀死逃人,将为首之人斩,并罚牲畜三九,余者无论几人,各罚牲畜三九给与指示之诺颜。如无指示诺颜,入扎萨克,一半给旨告之人。
第七十条 王等故杀别旗之人,照人数赔补并罚马五十,若为扎萨克诺颜等罚马三十,若为台吉等罚马二十,若为平人,则还斩。
第七十一条 王、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审理各自所属犯人,停令别旗扎萨克诺颜及所属扎萨克诺颜等处决。
第七十二条 死罪之人,若为会盟所审,即于彼处完结。两旗会审案件,奏上请旨候决。再,死罪之人不得收赎。
第七十三条 凡抢劫物件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百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马五十;若为平人,则斩。
第七十四条 若夫故杀妻,则还处绞。
第七十五条 若王等以刃物利器扎死、砍杀、故杀、仇杀、醉杀各自属民、家奴者,则罚马四十;若为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三十;若为台吉等,则罚牲畜三九,给与死者亲兄弟,妻子一并听其旗内愿往之处。再,若杖责致死人命,如自首死因,若无仇隙,则【妻子】仍留原籍。所罚马匹、牲畜入扎萨克。
第七十六条 主杀其奴,若为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等,则各罚牲畜三九;若为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等,则各罚牲畜二九;若为平人,则各罚牲畜一九。
第七十七条 平人与哈吞通奸,奸夫凌迟,哈吞处斩,除奸夫兄弟外,其妻子没为奴仆。
第七十八条 触犯诺颜坟冢者,处斩。刨发平人尸骨者,罚牲畜一九。勿得为死者杀马、毋插嘛呢杆子,渡口、山岭毋系绢条、手巾,如违禁而行,则见知者罚牲畜五。若有为死者修筑坟墓者,准;若依蒙古习俗隐埋,各听其主便。
第七十九条 喇嘛等,博、伊杜干等,违禁妄行,蒙骗他人及以给人念经为由驻留、住宿人家,以给幼儿起名、治病为由偕其母同来或于寺庙无故容留妇女等类肆意行事,仍视其情节轻重,分别处决、杖责、罚服。
第八十条 凡偷窃人口或四项牲畜者,若为一人,处绞;若为二人,将一人处绞;若为三人,将二人处绞;纠众伙窃,择绞二人,余者各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三九。此等窃贼,不分主奴。
第八十一条 王等若隐匿窃贼,则罚九九。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罚七九,小台吉等,罚牲畜五九。若隐匿窃贼否认行窃,令其伯、叔立誓,如无伯、叔,令其伯、叔之子立誓。若台吉等行窃,则革台吉衔,除妻子外,奴仆及畜给与牲畜之主,其属民给与其兄弟。
第八十二条 诺颜徇庇窃贼业已立誓,其本犯贼赃发觉,停令立誓者伯、叔再行立誓,先行立誓之台吉罚牲畜五九、十家长罚牲畜三九。
第八十三条 凡贼窃牲畜被旁人夺回者,若为一件,取价;若为二件以上十件以下者,取一;多则每十件递加一件。畜主指称非被窃而不给者,择苏木章京或分得拨什库一人立誓;若立誓,免取价;如不立誓,准取价。如所获并非被窃而既成捏称之处,发觉,其捏称之人,坐以贼罪。若十家长交出窃贼,依证人例取之。
第八十四条 十家之畜被窃罚服,十家长于罚服牲畜内取马一。凡苏木之人行窃,苏木章京罚牲畜二九,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,小拨什库罚牲畜七,十家长鞭一百并罚牲畜一九。凡苏木下之人行窃两次,革苏木章京、分得拨什库之职,苏木章京罚牲畜二九,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,小拨什库鞭一百并罚牲畜一九,十家长鞭一百籍没产畜。一甲喇之人三次行窃,甲喇章京罚牲畜三九。一旗之人三次行窃,管旗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各罚牲畜五九,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各罚牲畜三九。凡行窃每被抓获,所属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等各罚牲畜三九。平人之奴仆行窃,伊主罚牲畜一九。若管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、塔布囊、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、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、分得拨什库等各将所属人等严加申饬,执送窃贼,则免罪,并给与罚窃贼所得牲畜之半。各管之人不将所属人等严加申饬,若别旗之人抓获窃贼,将罚窃贼所属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、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、分得拨什库等所得牲畜,给抓获窃贼之人,罚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之牲畜入扎萨克。
第八十五条 牲畜主人或他人抓获窃贼,将窃贼执送给各自所属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及管旗章京等,王、诺颜、管旗章京等遣人将窃贼并畜主及抓获窃贼之人,一并送院。
第八十六条 八旗游牧蒙古、察哈尔之人等行窃被捉两次,管旗章京等各罚牲畜三九,管旗副章京、苏木章京等各罚牲畜二九,分得拨什库、小拨什库、十家长,依外蒙古例罪之。苏鲁克沁人等行窃,依苏木章京例罪其长。
第八十七条 凡看守死囚疏脱,看守之章京罚牲畜三九,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二九并革职,小拨什库鞭一百、披甲人鞭八十。看守非死囚之犯疏脱,章京罚牲畜二九,分得拨什库罚牲畜一九,小拨什库鞭八十,披甲人鞭五十。他人抓获疏脱之逃犯,将罚章京、拨什库所得牲畜给拿获之人;若无获,将所罚牲畜给扎萨克王、诺颜等。
第八十八条 凡劫持死罪窃贼者,无论几人各罚牲畜一九;若疏脱,将为首之人斩;若疏脱非死罪窃贼者,为首之人罚三九,余者各罚一九。
第八十九条 挟仇陷害纵火致死人、畜者,将纵火之人处斩。
第九十条 凡将奴仆射、砍及割去耳鼻者,若为王等赔补五九,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四九,台吉等三九,平人罚牲畜一九。若致死,照故杀、仇杀例治罪。
第九十一条 若过失杀人,于过失者所属旗内择立誓之人,若立誓罚三九。若不立誓,过失杀人者还处绞。瞎人眼目者,赔补三九。折人肢体者,罚一九。若平复,罚马。
第九十二条 误使各类行人耽搁行程者,罚牲畜五。
第九十三条 科尔沁土谢图亲王、卓哩克图亲王凡犯罚服,尽入扎萨克。
第九十四条 科尔沁十旗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若为罚马入扎萨克之罪,十马取一,若为罚九之罪,每一九取马一人扎萨克。照罚服入扎萨克例,若为右翼五旗王、诺颜之罪,由土谢图亲王取之。若为左翼五旗王、诺颜之罪,由卓哩克图亲王取之,其余牲畜,若为右翼之罪,南右翼五旗王、诺颜等按旗分之,若为左翼之罪,由左翼五旗王、诺颜等按旗分之。敖汉、奈曼、二扎鲁特、四子、穆章、二翁牛特、三乌喇特、二喀喇沁、二土默特之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若犯人扎萨克之罪,即入扎萨克。无扎萨克衔之小台吉等若犯罚马入扎萨克之罪,十马取一,若为罚九之罪,每一九取马一,其余牲畜,伴牧二旗之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分之,不给无扎萨克衔之小台吉。罚服入扎萨克内,若平人犯罚马之罪,每十马取一,若为罚九之罪,则每一九取马一入扎萨克,其余牲畜,管旗扎萨克诺颜、罪犯之主二人分之。
第九十五条 凡所属案件,察哈尔之固伦额驸阿布鼐亲王、珠勒扎噶郡王,该二扎萨克会审;巴林固伦额驸色布腾郡王、贝子满珠习礼、克什克腾之玛纳瑚台吉,该三扎萨克会审;乌珠穆沁车辰亲王、色棱额尔德尼诺颜,该二扎萨克会审;浩齐特之阿赖充额尔德尼郡王、阿喇布坦郡王,该二扎萨克会审;阿巴噶卓哩克图郡王、沙克沙僧格郡王,该二扎萨克会审;苏尼特萨穆扎额驸郡王、杜棱郡王,该二扎萨克会审;四子之达尔汉卓哩克图郡王、喀尔喀达尔汉亲王、扎萨克一等台吉僧格,该三扎萨克会审;鄂尔多斯固噜郡王、贝子色棱、贝子固噜斯希布,该三扎萨克会审,索诺木诺颜、贝子达尔扎、公扎木素,该三扎萨克会审;此等之罪若入扎萨克,则依定例入扎萨克,余者,依定例由会审之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、台吉等分之。呼和浩特土默特、索伦、达斡尔等之入扎萨克之罪尽入扎萨克。一百五十丁编一苏木,六苏木,设甲喇章京一人。
第九十六条 外蒙古诸扎萨克,一年春、夏、秋、冬四季,每旗各遣一人前来取信。
第九十七条 外蒙古凡有命案重罪之人,若跪于陵寝或跪于院衙求生,则免死,勿离散妻子,若有产畜,则给与事主。
第九十八条 外蒙古,三年量丁一次。凡出首隐瞒人丁,于量丁之年出首。量丁之年仅差一、二指之幼儿,两、三年后出首,两、三年之内长高数指,超出量丁木杖者众,若过两、三年后出首,毋庸议。
第九十九条 科尔沁十旗之人,购买黑龙江、瓜尔察、索伦貂皮,或拦截给价贸易,或违禁擅自遣人贸易,若为王等,则罚九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七九;若为小台吉等,则罚牲畜五九。携价本前往之为首者,依窃贼例处绞,余者各罚三九,所携价本入扎萨克。
第一百条 凡休妻者,将其妻丫环及所有什物全行给伊妻。
第一百零一条 凡潜入禁地捕貂、采参被获,若为其主知而遣往,则偷捕之人并坐骑及所获貂参尽入扎萨克。知而遣往之主,若为王等各罚牲畜七九;若为扎萨克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各罚牲畜五九;若为台吉等各罚牲畜三九;若为平人各罚牲畜一九。若猎人擅自潜入禁地被获,则首犯处绞;余者鞭一百,捕获之物尽入扎萨克。
第一百零二条 无嗣之人身殁,由其兄弟承受产畜。
第一百零三条 凡斗殴伤重五十日内毙命者,殴者还处绞。
第一百零四条 准外蒙古照旧俗继娶族人之妻。
第一百零五条 外蒙古苏木多者旗分,各设固山额真一人、梅勒章京二人。不足十苏木之旗,各设固山额真一人、梅勒章京一人。
第一百零六条 凡遣商贾,须禀明扎萨克王、诺颜、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,择一章京出任领队,遣十人以上同行。遣出商贾无人领队,若被他人截获或出事故,则管旗王、诺颜、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、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及为匪之人等俱议以罪。再,探望亲戚及有事故行走之人,各禀明管旗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或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,将所去情节具文持往。若持文前往之人于往返途间,或出为贼匪,将给文之王、诺颜、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等一并议罪。若伪造假文而行,拿获时,则处以重罪。
第一百零七条 外蒙古王以下、平人以上之人争讼,顺治元年以后者受理,顺治元年以前者不受理。
第一百零八条 喀尔喀、厄鲁特、唐古特、巴尔虎人等,止于呼和浩特、巴颜苏莫口岸贸易。上至王等,下至民众,不得擅自遣人前往喀尔喀、厄鲁特、唐古特、巴尔虎贸易。至遣人探望亲戚及越卡伦出迎贸易、谎称亲戚前来贸易以及收留商贾令其贸易等,甚至该管额真明知故遗,其所属旗主,若为王等则各罚马百,若为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各罚马七十,若为台吉等,则各罚马五十,若为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等,则革职并各罚五九,若为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等,则革职并各罚三九,若为分得拨什库等,则革职并各罚二九,若为小拨什库、十家长等,各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一九,罚没价物,将为首贸易之人绞决并罚没产畜,余者鞭一百并各罚牲畜三九,罚没价物,尽入扎萨克。
第一百零九条 再,若卡伦之人未行缉拿越出卡伦贸易或擅行探望亲戚者,经旁人首告,则卡伦值班章京等革职、籍没产畜,披甲人各鞭一百、罚牲畜三九入扎萨克。凡首告此类之罪者,取所罚牲畜之半,并听其愿往之处。
第一百一十条 凡量丁,若隐瞒人丁,将所瞒之丁入扎萨克,隐丁每十户,将管旗扎萨克王、诺颜等各罚一户,将首者听赴愿往之处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 奴仆脱逃,凡于国内拿获送来者,将逃人身带所有物件之半给拿获之人,一半给伊主,逃人鞭一百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 喀尔喀、厄鲁特之使臣,由某旗卡伦而来,该卡伦章京委派拨什库及披甲人送往伊所指旗分交付,由各旗递送至巴颜苏莫口岸。此间如在某旗地方被盗,著令该旗赔偿。若更换瘦乏马驼,以护送人作证立字,并注明姓名、苏木。
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藩蒙古、八旗游牧蒙古、察哈尔人等,将军器卖给外厄鲁特、喀尔喀等国及馈赠亲戚,若被获或被他人拿获首告者,若为王等,则罚马百;若为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,则罚马七十;若为台吉、塔布囊等,则罚马五十:若为平人,为首者绞决,籍没产畜,从者无论几人,各鞭一百,各罚牲畜三九,所罚产畜之半,给拿获并首告之人,所余产畜入扎萨克。若首主,令其出离主家。再,外藩王、诺颜、固山台吉、公等及平人前来京城,未行禀告院衙而置买军械被口岸搜获,若为扎萨克王等,则各罚三九;台吉、塔布囊、固山额真、梅勒章京、甲喇章京、苏木章京、侍卫、官员,各罚一九,平人,鞭八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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